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87號
原 告 程錦榮
李錦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曾冠中
進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錦榮新臺幣96萬672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錦慎新臺幣116萬13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96萬6726元、116萬1319元分別為原告程錦榮、李錦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冠中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8時10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西向東之慢車道停放在路旁時,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詎曾冠中竟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占用鳳屏二路西向東慢車道超過一半路面範圍,因而妨礙行駛鳳屏二路機慢車道車輛之通行。適有訴外人程育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屏二路機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經上址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行進方向受系爭大貨車阻礙,而追撞系爭大貨車後方,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9時16分許死亡。原告程錦榮為程育民之父,原告李錦慎為程育民之母,均為程育民生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而曾冠中係被告進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進達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事故時係在執行職務,自應與曾冠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程錦榮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407元、喪葬費用32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連帶給付李錦慎扶養費用140萬164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開金額並應各扣除原告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錦榮新臺幣215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錦慎新臺幣240萬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就原告各自請求之項目、金額,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認為過高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82頁):
㈠曾冠中於110年12月27日18時10分許,將其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西向東之慢車道停放在路旁時,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詎曾冠中竟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佔用鳳屏二路西向東慢車道超過一半路面範圍,因而妨礙行駛鳳屏二路慢車道車輛之通行。適有程育民騎乘車系爭機車沿鳳屏二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經上址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行進方向受系爭大貨車阻礙,而追撞系爭大貨車後方,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9時16分許死亡。
㈡程錦榮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32萬8000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㈢程錦榮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李錦慎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
㈣程錦榮受撫養費之利益為83萬407元、李錦慎受撫養費之利益為140萬1649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曾冠中應負80%過失責任、程育民應負20%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曾冠中駕駛系爭大貨車違規占用鳳屏二路西往東慢車道停放自用大貨車長達39分鐘,因此導致妨礙往來交通,導致程育民駕駛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為有過失;程育民騎乘系爭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2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程育民與曾冠中各自過失責任比例,依據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於110年12月27日(星期一)傍晚18時10分許,當時天色已暗,路旁有燈光,而事故地點之鳳屏二路西往東方向為四車道(含慢車道)之道路,而慢車道路寬3.5公尺(不含路緣0.8公尺),系爭大貨車車身寬則為2.5公尺,車禍發生時,系爭大貨車右側車頭、車尾各距離路面邊緣40公分、20公分,足認因系爭大貨車停放在慢車道,使車頭部分可供通行之道路寬度僅剩1.4公尺(計算式:3.5+0.8-0.4-2.5=1.4),車尾部分可供通行之道路寬度僅剩1.6公尺(計算式:3.5+0.8-0.2-2.5=1.6),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8頁),復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18頁),可知曾冠中停放之系爭大貨車已佔據車道過半以上之空間,曾冠中停放系爭大貨車在慢車道,原行駛在該道之機車必須改行駛隔壁車道,待繞過系爭大貨車後,再回到慢車道行駛,足見曾冠中占用慢車道停放系爭大貨車,顯然已妨礙慢車道之機車行進動線,致使經過該路段之駕駛被迫偏行,而機慢車若要偏行閃避系爭大貨車亦須一旁快車道無車輛通行,始能安全閃避,而依據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程育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發生路段時,一旁快車道上有車輛與其並行,在持續前行之過程中,該快車道上之車輛已經行駛至系爭大貨車左側,導致程育民所需注意之資訊量甚多(本院卷第353頁),加上夜間環境視線不比日間,且該時間點事發路段車流量亦大,考量程育民行駛於慢車道同時須注意與一旁快車道車輛保持兩車之間隔,亦同時須注意車前狀況,縱使曾冠中已經開啟車尾警示燈程育民亦未能及早注意到曾冠中違規停放車輛於機慢車道之狀況,益徵被告系爭大貨車占用慢車道之行為,嚴重妨害機慢車之通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而程育民未能及早發現系爭大貨車占用機慢車道之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經其委派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國平博士為鑑定人,分析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卷資料全部,以及事發地點之地理環境條件、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大貨車及系爭機車之基本數據資料,釐清根據警繪記錄、當事人之陳述、現場照片及檢視Google街景圖,認定曾冠中駕駛系爭大貨車違占用鳳屏二路西往東慢車道停放自用大貨車約39分鐘,為肇事主因,肇事因素80%-90%;程育民騎乘系爭機車,於資訊處理量受3bits限制的條件下,如果能及早處理與左側大貨車的相對位置,並及早觀測得知前方違規占用慢車道停放的曾冠中系爭大貨車,便不會受同處理資訊,受3bits限制的影響,為肇事次因,肇事因素10%-20%(本院卷第364至365頁)。與本院認定相同,且其報告完整、連續,並詳盡說明事故發生地點之特徵狀況,考量時空地點之環境因素以及系爭大貨車、系爭機車之狀況,且就本案行車事故影像逐一截圖分析,而本於專業智識做成之報告,應屬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曾冠中、程育民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80%、20%,方屬公允。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
程錦榮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程育民喪葬費用32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至11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費用,是程錦榮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程錦榮、李錦慎請求扶養費用:
程錦榮請求扶養費83萬407元、李錦慎請求扶養費140萬1649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曾冠中因過失行為致程育民死亡,程錦榮、李錦慎為程育民之父母,依前揭規定,請求曾冠中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程錦榮為高中畢業,無業,李錦慎高職畢業,無業(本院卷第65頁);曾冠中大學畢業,為職業駕駛,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第147頁);進達公司為法人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考量曾冠中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態,程錦榮、李錦慎晚年喪子,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生活、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閱卷)所示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曾冠中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程錦榮130萬元、李錦慎1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程錦榮得請求曾冠中賠償之數額為245萬8407元【計算式:32萬8000元(喪葬費用)+83萬407元(扶養費用)+130萬元(精神慰撫金)=245萬8407元】;李錦慎得請求曾冠中賠償之數額為270萬1649元【計算式:140萬1649元(扶養費用)+130萬元(精神慰撫金)=270萬1649元】。
㈢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經查,曾冠中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外觀有「進達環保有限公司」之字樣,已足認曾冠中為進達公司之受僱人,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進達公司職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進達公司就曾冠中造成程育民死亡所生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程育民就系爭事故既有2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連帶賠償責任20%,是程錦榮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萬6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李錦慎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萬1319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程錦榮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李錦慎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程錦榮、李錦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上開受理賠之金額後依序為96萬6726元、116萬13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程錦榮96萬6726元、李錦慎116萬1319元,及均自112年9月1日(附民卷第35、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