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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03號
原      告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訴訟代理人  余宥彤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由伊發起之互助會,組別編號為ASB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互助會),雙方簽立ASB亞洲儲蓄理財聯誼平台(P2P標會借貸入會申請書)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系爭互助會起迄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雙方約定以1月為1期,共25期,每月開標兩次,每一會分拆為上下兩會(下稱每半會),每半會金額為5,000元,未得標者(下稱活會)每半會應納會款為4,000元;得標者(下稱死會)自得標次月起繳納標息1,000元。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得標,詎被告自112年2月12日起遲延繳納會款,尚積欠附表編號1所示應繳死會會款100,000元,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及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付款。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死會會員逾期未繳者,應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計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200天),伊得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違約金60,000元。再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伊另得請求附表編號3所示行政訴訟費用30,000元。而被告未得標者,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其已繳活會會款50%即8,000元(計算式:16,000×50%=8,000)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伊僅須退還被告活會會款8,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82,000元。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6項、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民法第709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4項則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3、4、6項約定:「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向ASB(即原告,下同)繳交會款…」、「會員如為活會,準時於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繳交會款者,得享有標息(於當月會款中扣除標息)。…逾開標3個工作天後,經ASB以電話催告後才繳交會款者,會員同意不享有標息(金)之利益;然會員顯然無意補齊會款時,則由ASB於給予得標金時,自應給付會員之得標金內扣除…」、「前款若逾開標7天(含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經ASB以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繳納時,則此時視同會員違約,ASB得逕行終止會員合會權益,強制會員退會,會員不得異議。」、「會員若為死會會員(含已得標者)若逾期未繳款,應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給付ASB。ASB因依法移送法院裁定給付會款時,ASB並得要求會員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全部會款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就系爭互助會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有不能給付情形,及未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活會會款有不能給付情形時,業以前揭系爭服務契約條款另為約定,是除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情形外(參見民法第252條規定),其餘就會員已得標、未得標者對其他會員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系爭服務契約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互助會,雙方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系爭互助會起迄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雙方約定以1月為1期,共25期,每月開標兩次,每一會分拆為上下兩會(下稱每半會),每半會金額為5,000元,未得標者(下稱活會)每半會應納會款為4,000元;得標者(下稱死會)自得標次月起繳納標息1,000元。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得標,詎被告自112年2月12日起遲延繳納會款,尚積欠應繳死會會款1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會員名單、得標領款單、繳款明細及會員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27、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已得標卻未遵期繳納之死會會款,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前段,應自112年2月1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共200天),按日繳納違約金300元,合計60,000元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經查:
 ⒈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並未載明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堪認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死會會款時,伊須先墊付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一節,核與系爭服務契約首頁會單條款第4條後段明定「…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款ASB應先行給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應屬可採,足見原告為被告墊付死會會款100,000元,可能遭受不能以同額金錢存款取息或轉作其他投資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依民法第203條、第205條規定,法定週年利率為5%,且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據此計算原告為被告墊付100,000元,每日可收取之利息為14元至44元不等(計算式:100,000×5%÷365=13.6;100,000×16%÷365=4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按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已達前開利息收益6倍以上(300÷44=6.8),顯然過高,並考量目前金融機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雖不及週年利率2%,然而目前股市交易熱絡、游資充斥,通貨膨脹壓力居高不下,原告倘將其為被告墊付之款項轉作其他投資,非不能取得較存款利息為高之收益等一切情形,認宜按墊付款之週年利率8%即每日22元計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較為適當(計算式:100,000×8%÷365=21.9),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又被告自112年2月12日起未繳納會款,經原告催告於同年8月31日以前繳款,卻未依限繳款,經原告強制退會之事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遵期繳款,而有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自得逕行終止被告之合會權益,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是以系爭服務契約已於112年8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期間為200日(自違約之日即112年2月12日起至系爭服務契約終止之日即112年8月31日),金額為4,400元(計算式:22×200=4,4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伊就被告未得標者,得將已繳活會會款50%逕予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僅須退還其餘50%等語。惟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ASB依會員實際所繳金額(不含標息)50%退還會員,另5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該條項所稱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被告履行債務為目的,以確保債務履行所定之強制罰,是於被告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履行繳納活會會款義務時,原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遵期給付會款,除對於原告造成代墊之損失外,僅可能因被告之遲延清償,致使代墊死會會款無法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此部分所失之利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時代,亦難謂重大,況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已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6項收取違約金,除此之外,難認原告有其他損失可言。併參諸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意旨,活會會員僅準時繳交會款者,得享有標息利益,倘經催告始行繳交會款,即不得享有標息利益(見本院卷第15頁),及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從就未得標者參加競標等一切情形,認對於未遵期繳交活會會款得收取之懲罰性違約金,宜按已繳活會會款20%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按被告已繳活會會款20%計收3,200元(計算式:16,000×20%=3,200),其餘活會會款12,800元(計算式:16,000-3,200=12,800),原告應退還予被告。
  ㈤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伊得向被告請求行政訴訟費30,000元等語,惟查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會員得標時需同時開立,本期標會日期至到期日需繳交死會總金額之本票(本票金額應加上如果未履行合會契約之行政訴訟費用30,000元),交予ASB保管,直到會期結束ASB返還會員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據此,行政訴訟費係以被告得標時所開立本票之發票金額所涵括,核屬兩造另以票據行使之權利義務,並未約定原告於被告違約時得逕向被告請求行政訴訟費30,000元,是原告主張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行政訴訟費3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1,600元(計算式:100,000+4,400-12,800=91,6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2、6項、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600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死會應繳金額
100,000元(計算式:5,000×20=100,000)
100,000元
2
違約金
60,000元
4,400
3
行政訴訟費
30,000元
0元
合計

182,000元(扣除原告自承需退還被告之8,000元,原告僅請求182,000元,計算式:100,000+60,000+30,000-8,000=182,000)
91,600元(扣除原告需退還被告之12,800元,計算式:100,000+4,400-12,800=9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