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弗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唐建禾(原名:唐建和)
被 告 羅珮妤(原名:羅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付款,竟僅獲部分支付,尚有新臺幣(下同)1,259萬6,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迭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