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崧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信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芳諭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因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8,210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本裁定另附4,395元之多元化繳款單供上訴人繳納,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範圍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再依該金額另行繳款】,逾期未補正其一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