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陳芳惠
被 告 陳娥
訴訟代理人 曾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內側,至該路段289-1號前時欲左轉至對向,因被告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迴轉,適逢該路段對向車道有訴外人林宥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甲車及乙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林宥臻受傷,並因此患有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甲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時仍在保險期間中,因林宥臻先經醫師認定符合汽車強制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5項、失能等級13,而經原告依據汽車強制保險法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3款賠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又於112年9月24日再次經醫師評估,認定林宥臻符合汽車強制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項、失能等級7,經原告依據汽車強制保險法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賠付再630,000元,總計賠付730,000元,被告前已賠付原告100,000元,仍餘630,000元未賠付。而被告既為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乘甲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於賠付強制責任險理賠予林宥臻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林宥臻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其所代位林宥臻之症狀已經固定,亦未舉證林宥臻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乘甲車上路,且因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迴轉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導致林宥臻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導致林宥臻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其所代位之林宥臻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應就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為系爭事故導致,及林宥臻因此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舉證。
㈢經查,原告主張林宥臻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失智症、腦震盪症候群、認知功能缺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固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上開書證內容,僅顯示林宥臻於112年7月6日至小港醫院就診時,診斷有腦震盪症候群、認知功能缺損、並經該院醫師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審核標準評估林宥臻符合汽車強制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項、失能等級7。又經本院調閱林宥臻至小港醫院就診之鑑定報告內容,經醫師評估有輕度心智功能障礙,表現困難程度及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總分45分(分數:1-100分,分數愈高愈困難),有小港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頁),然上開評估內容,亦未說明林宥臻之認知功能缺損狀況為何可對應符合汽車強制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項、失能等級7,且上開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分類及給付標準,無從逕以此推認林宥臻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況且,該次鑑定距離事發之110年2月7日已有2年多,復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林宥臻被診斷有腦震盪症候群、認知功能缺損之病況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經該院函復無法判斷(本院卷第319-2頁),且本院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林宥臻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該院函復:據卷證資料所示,林宥臻110年2月7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主訴車禍受傷,診斷為下巴撕裂三公分、右腳和右腳踝挫傷併撕裂傷。後病人因腦創傷症候群於3月23日住院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核磁共振及腦波等檢查,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之後分别於110年9月2日、110年9月26日及112年6月16日回神經內科就醫,診斷為失智症,另於113年6月21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評估,然而,卷證資料內無相關鑑定資料,且無法判定失智症、身心障礙鑑定評估結果與所述車禍關聯性,故本院無法依前述病歷遽而特定林宥臻車禍傷勢,且認定其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而通知林宥臻到院實施鑑定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2頁),上開小港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復意見,係依據林宥臻就診病歷資料為判定,核與卷存林宥臻之就診紀錄相符,應屬可採。是綜合上開醫療院所之鑑定意見以及林宥臻就診資料,均無法認定林宥臻受有失智症、腦震盪症候群、認知功能缺損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據此主張林宥臻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尚難憑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