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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吳○志 
            林○莉 
            吳○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被      告  張○愷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豪 


            林○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恩、被告張○愷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兩造與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志與林○莉之女即原告吳○恩就讀高雄市○○區○○國小○年○班,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15時15分許,與同班同學即訴外人金○璇、賴○安(下合稱吳○恩等三人)一同於校內遊戲區之溜滑梯設施通道內玩耍,遭同校五年級男學生即被告張○愷於前開設施之通道口處,以腳朝通道內之吳○恩等三人踢踹數下及用腳壓制頭部,使原告吳○恩受有頭痛、右膝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吳○恩等三人因突遭被告張○愷攻擊感到十分驚懼,隨即哭泣離開遊戲場,並至保健室進行冰敷以及尋找班級導師即訴外人陳乃華反應上情,嗣分別各自由家長偕同到醫院急診進行驗傷與報案,而原告吳○恩於翌日除頭痛外,更出現頭暈、噁心嘔吐等疑似腦震盪之症狀,被告張○愷之傷害行為對原告吳○恩之心理健康發展亦造成極大傷害,對於人際社交產生一定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對規定,請求被告張○愷賠償原告吳○恩精神慰撫金。又被告張○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豪、林○杉為其法定代理人,竟怠忽管教,任由被告張○愷行為偏差而不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張○愷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恩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志、林○莉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報案證明單及家長群組的對話紀錄等僅為原告片面陳述,無人在場見證事發經過,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張
  ○愷有踢踹或傷害原告吳○恩之行為。經調閱事發當日學校監視器畫面,被告張○愷與原告吳○恩並未有任何肢體接觸,原告主張內容顯與實際情況不一致,而診斷證明書僅為原告吳○恩因系爭傷害曾就醫之紀錄,無法證明該傷勢與被告張○愷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原告吳○恩遭被告張○愷踢踹數下及用腳壓制頭部導致受有系爭傷害,並使其身心受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現場示意圖、診斷證明書、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學生偏差行為通知書、校安通報資料、健康中心傷病處理紀錄、輔導內容要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165至171頁),惟查:
  ⒈本院調閱當日遊戲場之監視畫面:吳○恩等三人先進入通道內,被告張○愷嗣後到達通道右側入口處揮手,示意堵住通道之吳○恩等三人離開,吳○恩等三人不予理會頻繁進出通道,被告張○愷撐扶溜滑梯通道入口處上方扶板,身體與通道口保持約一個手臂的距離,由通道右側離開後站在樓梯處觀看同學玩耍,吳○恩等三人離開溜滑梯後繼續與其他同學玩耍,是從監視器畫面以觀,確實未發現原告吳○恩與被告張○愷間曾有何肢體接觸,或有原告所稱踢踹之不法侵害事實,況吳○恩等三人離開後,仍持續與其他同學嬉鬧,未見有驚慌竄逃、鑽出通道哭鬧或生氣斥責之情形,此過程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顯與原告所稱:吳○恩等三人感到十分驚懼,隨即哭泣離開遊戲場等情不符,而監視器畫面既未顯示原告吳○恩與被告張○愷間有肢體接觸之情事,原告復未就被告張○愷有以暴力不法侵害原告吳○恩之事實提出有利證據,僅憑片面主張為據,難認可採。
  ⒉原告固稱:被告張○愷站立於右側通道入口處,以腳向通道內吳○恩等三人踢踹數下,致使原告吳○恩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張○愷站立於通道口,其如何能以腳踢踹致使趴於通道內原告吳○恩之「右膝」挫傷及同樣趴於通道內之同學「會陰旁恥骨」等傷?可見吳○恩等三人一致指認被告張○愷施暴前後之情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原告提出之家長間LINE對話截圖,觀其內容,係轉述學生及其家屬各自之陳述,該LINE對話僅對上開事件籠統敘述。又上開偏差行為通知書、偏差行為通知書及、健康中心傷病處理紀錄、輔導內容要點等資料均無法直接證明原告吳○恩所受系爭傷害及身心之受創係由被告張○愷之施暴行為所致,基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支持其主張之事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前提,本案被告張○豪、林○杉雖為張○愷之父母,然張○愷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業認定如上,則其父母張○豪、林○杉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害及內心受創之事實係被告張○愷所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7條、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愷、張○豪、林○杉連帶賠償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