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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杰威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杰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賴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樓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並已交付押金18萬元,被告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9,315元。嗣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原告並以112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然被告均未置理,而迄至113年3月24日止,被告共積欠10個月租金計90萬元、10個月管理費計9萬3,150元共計99萬3,150元,扣除押租金尚餘81萬3,150元,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故請求自113年4月2日計算之不當得利之租金,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