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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杰威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杰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賴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已有減縮訴之聲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