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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被      告  陳群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張智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與訴外人張智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與訴外人張智堯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智堯於於民國109年1月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0.575%,合計為1.67%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7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被告為張智堯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帳戶明細、客戶往來明細、催告函為憑,經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