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李佳航  
被      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拍賣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拍賣由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高雄新創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保管,如附表「物品名稱」欄、「拍定數量」欄所示動產(應為127宗,拍賣公告誤繕為128宗,下稱系爭動產),伊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91,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動產,並經本院點交系爭動產予伊,伊乃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拍定之同時,已當場諭知伊得於拍定後3週內進入系爭大樓運離系爭動產,詎被告於伊取回如附表B欄編號80、81、91所示辦公桌、會議桌、辦公桌各12個、1個、1個後,竟拒絕配合辦理相關作業,經伊於112年7月21日、112年9月12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返還如附表C欄所示物品,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C欄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動產於112年2月9日原告拍定並繳足價金時,即經執行法院現實交付由原告占有,伊自斯時起,已不具系爭動產占有人之地位,自不負點交系爭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又兩造就系爭動產不存在寄託之法律關係,縱認伊受執行法院委託保管系爭動產,伊之保管義務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時起,即當然解消,而原告於拍定後,自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已數次進入系爭大樓搬運系爭動產,伊並無拒絕配合情形,詎原告迄今仍遺留如附表A欄所示物品堆置在系爭大樓各樓層,經伊於112年7月6日發函催告原告取回無果,伊自不負返還義務。此外,原告屢稱迄未受系爭動產點交云云,倘經審理屬實,原告即尚未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遑論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如附表C欄所示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觀光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慶富造船等3家公司)所有之系爭大樓暨基地,由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得標買受前開不動產,並於同年月30日繳足全部價金,經本院於110年10月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被告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大樓暨基地所有權。被告嗣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法院點交系爭大樓暨基地,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解除慶富造船等3家公司之占有,將系爭大樓暨基地點交予被告,被告則當場表示「不換鎖,有請保全,會負保管責任」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㈤第621頁執行筆錄),本院另於111年1月18日在被告導引下確認、增補系爭大樓遺留物品清單如附表「物品名稱」欄及「拍定數量」欄所示(即系爭動產),並通知慶富造船等3家公司於111年4月26日以前取回遺留物,逾期未取回即逕行拍賣遺留物程序,惟慶富造船等3家公司屆期仍未取回遺留物,本院隨即於111年4月27日、112年1月13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6日在系爭大樓1樓進行系爭動產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俟112年2月9日進行第六次拍賣程序,始由原告以最高價格91,000元拍定買受系爭動產,並於同日繳納價金完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聲請點交不動產書狀、110年10月27日執行筆錄、111年1月18日履勘筆錄、111年3月31日函、114年4月27日拍賣遺留物筆錄、112年1月13日拍賣遺留物筆錄、112年1月18日拍賣遺留物筆錄、112年2月2日拍賣遺留物筆錄、112年2月6日拍賣遺留物筆錄、112年2月9日拍賣遺留物筆錄、價金收據無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㈣第515頁,卷㈤第29、619至627頁,卷㈥第69至103頁,卷㈦第127、177頁,卷㈩第483頁,卷第15、17、19、213、217頁),兩造亦不爭執其於112年2月9日當場約定原告得於拍定後3週內(即自112年2月9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進入系爭大樓取回系爭動產(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可見原告拍定買受系爭動產之同時,已經本院執行處當場以現實交付之方法,將系爭動產點交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並經兩造合意原告得進入系爭大樓取回系爭動產,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經點交而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㈡又原告主張伊於拍定後,僅進入系爭大樓取回如附表B欄編號80、81、91所示物品,尚有如附表C欄所示物品迄未取回(見本院卷第586頁),被告則抗辯經清點系爭大樓內之遺留物,目前僅有如附表A欄所示物品存在(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仍有如附表C欄所示物品遺留在系爭大樓內,其中除被告自承有附表A欄所示物品存在外,其餘物品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⒉又原告就被告自承有附表A欄所示物品存在部分,以附表「備註」欄標註否認被告保管之物與法拍物之同一性,並主張有數量不足情形者,固據提出優美辦公隔屏型錄節本、照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73頁),惟本院審酌前開優美辦公隔屏型錄節本,性質上係商品廣告,自與拍賣物之實況有別;前開照片截圖則未據原告載明出處,亦難認與拍賣物實況一致,而系爭動產拍賣明細係由本院執行處人員於111年1月18日會同被告清點製作完成,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履勘筆錄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㈥第69至103頁),足見被告曾經派員逐一清點系爭動產,其就系爭動產品項、保存狀態、數量當較原告更為明瞭。再佐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大樓地下室遺留物現況照片顯示,被告於系爭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以前,已將大部分物品移至系爭大樓地下室存放,部分辦公傢俱並經拆解後存放在地下1、2樓(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㈩第413頁)等情,足見系爭動產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以前,已有部分物品被移往「備註」欄所載被告自承保管場所內保管,而有異於拍賣公告所載原放置、陳設處,上情於原告參與系爭動產第六次拍賣程序時已經存在,且經原告進入系爭大樓察看系爭動產品項、數量無誤後,始投標應買等一切情形,堪認被告陳報目前保管物品狀態、場所、數量如附表A欄所示合乎真實,係屬可採。原告猶執前詞否認被告保管如附表A欄所示物品、數量與其拍賣取得之物品、數量相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⒊其次,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會客登記簿記載,原告曾於112年2、3、4、5、6、7月進入系爭大樓搬運法拍物品之工作天數依序為10天、15天、16天、14天、6天、5天,合計66天(見本院卷第129至156、115至117頁),及證人林群育(即系爭大樓現場管理人)證稱:原告到辦公室向伊表示,其有法拍物品在系爭大樓地下1、2樓,會陸續來拿取,但因為法拍物品中混有部分垃圾,因此伊與原告協議先處理地下1樓部分,希望原告能在112年6月30日以前將地下1樓之法拍物品及垃圾完成分類,並將法拍物品取走;地下2樓部分,伊則希望原告能循前開方式,將法拍物品取走後,幫伊把垃圾集中在樓面一隅,而原告於112年6、7月間均有進到系爭大樓來處理地下1、2樓的法拍物品,但原告在接到被告發函要求須於112年8月將地下2樓的法拍物品清空,否則要向原告收租金之後,原告自112年8月起就沒有前來處理,而迭以與清單不符、未點交、無法再搬等理由加以爭執。至於放在6、7樓的書桌、玻璃桌原告是分兩次來拿,放在6、7樓的法拍物都是大型傢俱,原告未取走部分,公司都將之拆解後移置到地下2樓,並在地下2樓設置鐵捲門將遺留的法拍物隔開封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3至455頁),可知原告實際進入系爭大樓搬運物品之天數長達66天,衡情原告倘偕同充足人力前往整理、搬運,其得取回之物品數量當遠高於附表B欄編號80、81、91所示物品,原告猶執前詞置辯,核與前開事實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容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之遺留物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目前仍遺留如附表A欄所示物品在系爭大樓內未取回,應堪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但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拍定日約定原告應自拍定之日起3週內前往系爭大樓取回系爭動產,已如前述,依其約定意旨係屬往取之債,亦即被告負有容任原告進入系爭大樓取回系爭動產之義務,而非負有將系爭動產提交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將遺留物與垃圾、廢棄物分離後,將伊拍定取得之物提交予伊受領之義務云云,核與前開約定性質不合,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伊取回系爭動產,並無權占有系爭動產云云,固提出112年9月12日催告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觀諸前開函文意旨,係在限期催告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以前點交系爭動產予原告,給付原告代為整理、清運垃圾、廢棄物之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而被告並不負提交系爭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該催告函片面增加非屬被告之義務,自不生催告效力。再參諸被告前於112年7月6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儘速將留置在系爭大樓內之法拍物全數取回,否則要向原告收取場地清潔費、使用費,逾期則視為原告放棄權利,並同意被告逕依廢棄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並無將系爭動產占為己有之主觀意思,只不過兩造因原告取回系爭動產衍生整理、清運圾垃及廢棄物之勞費爭議,始終未能尋得適當解決方法,致生原告遲延取回系爭動產之結果,且該結果之產生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有受領遲延情事,被告在原告受領遲延期間,雖仍負有容任原告進入系爭大樓取回附表A欄所示物品之義務,惟前開情形自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稱「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有別,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係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執行法院保管系爭動產,即負有將系爭動產交付拍定人之義務云云。但查,本院執行處於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大樓暨基地後,在辦理不動產點交之同時,由本院執行處本於職權命令將系爭大樓內之遺留物(即系爭動產)交由被告保管,已如前述,該寄託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命交付保管之執行法院與保管人之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參照),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亦無從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C欄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拍定
數量
單位

被告自承
保管數量
(A欄)
原告自承
拿取數量
(B欄)
原告請求
交付數量
(C欄)
拍賣物品
原所在地
備註
1
椅子
57
57
0
57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數量不符
2
沙發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3
會議桌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4
桌子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5
桌面
2
2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6
展示架
8
8
0
8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7
木雕
2
0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8
推車
2
2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9
帆布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10
高架地板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11
木作櫃台
2
2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12
造船零件
1
1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B2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13
電熱水器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14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15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16
推車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1樓
17
汽油噴藥機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18
收音機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19
花盆
1
5個+1批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1、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20
燈管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21
水管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數量不符
22
風管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23
防火棉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24
鐵材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25
高爾夫球具
8
0
0
8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26
OA設備(
含隔板、桌面)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27
帳冊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28
層架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29
小畫框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30
吸塵器
1
2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B1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31
椅子
17
20
0
17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32
桌子
11
10
0
1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數量不符
33
活動櫃
21
6+3
0
12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1樓、9樓。
②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數量不符
34
燈具
25
0
0
25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35
飲水機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36
盆栽
5
5個+1批
0
5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1、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37
垃圾桶
4
4
0
4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9樓
38
旗子/竿
8
1批
0
8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39
雜物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40
絨布椅
77
77
0
77
高雄市○鎮區○○○路0號1樓

41
椅子
18
0
0
18
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

42
層架
4
0
0
4
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

43
電風扇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44
3
1
0
3
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45
機械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

46
椅子
36
0
0
36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47
辦公桌
21
0
0
2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48
圓桌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49
隔屏
68
0
0
68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50
鐡櫃
11
0
0
1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51
機櫃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1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缺機櫃門扇)。
52
活動櫃
2
0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53
電視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54
冰箱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55
蒸飯箱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56
印表機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57
2
0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58
箱子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

59
椅子
28
0
0
28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60
辧公桌
28
0
0
28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61
會議桌
2
2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62
隔屏
100
0
0
100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63
鐵櫃
13
0
0
13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64
機櫃
10
0
0
10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65
活動櫃
15
0
0
15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66
微波爐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9樓
67
印表機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68
5
1
0
5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69
飾品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70
烘碗機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71
資料櫃
5
0
0
5
高雄市○鎮區○○○路0號4樓

72
椅子
16
0
0
16
高雄市○鎮區○○○路0號5樓

73
辧公桌
13
0
0
13
高雄市○鎮區○○○路0號5樓

74
會議桌
7
5
0
7
高雄市○鎮區○○○路0號5樓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75
隔屏
63
0
0
63
高雄市○鎮區○○○路0號5樓

76
鐵櫃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5樓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缺機櫃內部設備)
77
活動櫃
12
0
0
12
高雄市○鎮區○○○路0號5樓

78
書架
9
2
0
9
高雄市○鎮區○○○路0號5樓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數量不符
79
椅子
20
0
0
20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80
辦公桌
56
0
12
44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81
會議桌
3
0
1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82
隔屏
188
0
0
188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83
鐵櫃
2
0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84
機櫃
5
1
0
5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數量不符
85
活動櫃
10
0
0
10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86
資料櫃
14
5
0
14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87
白板架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88
飲水機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89
印表機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6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1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90
椅子
5
0
0
5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91
辦公桌
52
0
1
51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92
會議桌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93
桌子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94
隔屏
186
3
0
186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95
機櫃
41
2
0
41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①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②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數量不符。
96
活動櫃
29
0
0
29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97
資料櫃
7
1
0
7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數量不符
98
電腦
3
0
0
3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99
筆電
5
0
0
5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100
印表機
5
0
0
5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101
影印機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102
投影機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103
木製圓桌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7樓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104
椅子
7
7
0
7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05
沙發
1
3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106
桌子
3
3
0
3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07
機櫃
3
0
0
3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08
檯燈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09
飲水機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110
電風扇
2
2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1樓
111
冰箱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12
乾衣機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13
單人床
2
0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14
鍋爐
2
2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15
磁盤碗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16
抽油煙機(T型)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17
電磁爐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9樓

118
沙發
2
0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119
電視檀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120
工作架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1、2樓
121
放衣架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122
鍋爐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123
抽油煙機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124
電磁爐
2
0
0
2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125
廚房系統主機
1
0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126
烤箱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10樓
①被告自承左列物品保管處為地下2樓。
②原告否認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同一。
127
碟型衞星
1
1
0
1
高雄市○鎮區○○○路0號頂樓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物與法拍物數量(1組含主機設備1大1小)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