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
被 告 張世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經伊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其間有信用卡契約存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23條約定,若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最應繳金額等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伊得提前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並請求被告一次繳清全部應付款(含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遵期繳款,截至113年2月份累計逾5期未繳,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5,956元,及已發生仍未收取之利息5,483元、違約金300元,暨自113年1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繳。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清償訴之聲明所示消費款及利息,惟伊資力不足,僅能以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