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我們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劉子杰 
                     
                     
訴訟代理人  曾泳喆 
被      告  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963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6,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3日訂立00000電子商務聯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業務開發及客戶接洽,原告負責技術服務,並約定由被告收取客戶帳款後,再分潤予原告,而原告於同日接受由被告提供客戶「○○○○00 00000000」子公司之案子,並由原告提供品牌形象及產品包裝之設計服務,議訂報酬為39萬9,000元(下稱系爭工作),原告並於同日接受訂金13萬3,000元,但經於同年8月3日將設計成品交付被告,「○○○○00 00000000」(下稱○○○○)確認產品無虞並使用至自身產品上後,已給付報酬予被告,催討後,被告仍未給付其餘報酬,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原約定系爭工作應於112年5月31日完成,但原告未如期完成,致被告因延誤完成交付,受有取消幫○○○○有安排記者會服務之損害為52萬5,000元、解除幫○○○○臉書廣告投放之合約而受損30萬元、○○○○不滿意形象官方網站000而受損39萬元、無法履行代言人續約受損75萬元、客戶希望解除代營運契約而受損3萬元、為配合客戶解決延宕超時加班受損10萬元(以上合稱系爭損害),且原告逾期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有關附件四之規範,原告除應賠償總價39萬9,000元之50%即19萬9,500元外,另加計每日違約罰金1,000元,僅請求60日計6萬元,以上共計違約金為25萬9,500元,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報酬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作業經原告於112年8月3日施作完成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第166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依約需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報酬26萬6,000元(399,000-133,000=266,000)。僅就被告所辯臚列說明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應於112年5月31日完成系爭工作,但原告否認有此約定,而被告自承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且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兩造確有此口頭約定,則依上開說明,尚難遽認原告就系爭工作有延遲完成、交付之情形,從而,即便被告曾因系爭工作而受有損害,亦難遽認與原告有關,當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或給付違約金。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延誤完成交付而受有系爭損害,但遑論如上所述,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遲延完成系爭工作之情形,且即使原告有遲延完成系爭工作之情形,但原告否認被告就上開所辯項目有受損,而被告並未提出證物以佐證上開所辯為事實,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受損項目及數額為真實。從而,被告亦無從依所指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或給付違約金,從而,被告抵銷之所辯,堪認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工作予被告,被告以得請求賠償、違約金抵銷之所辯並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26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催告報酬函文及郵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