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09號
原 告 何柏椅
被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城誌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為擔保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112年10月2日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伊前為整建坐落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永富發大樓及高雄市○○區○○路000號永富發官邸,固經訴外人沈經凱媒合而向包含原告在內多名金主借款。惟沈經凱於109年9月間曾向伊表示為確保資金足敷清償對各金主債務,遂要求伊將名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甲、乙存帳戶存摺、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支票及公司大小章交予其常態保管。而伊所申設陽信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雖於111年9月26日收受來自訴外人蔡凌宗轉匯100萬元,然此非原告所交付借款,實係沈經凱藉由保管伊帳戶、支票簿及大小章機會,以伊為發票人,自行開立甲存支票供擔保其個人債務使用,故兩造雖為直接前後手,然伊未曾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收受100萬元借款,自毋庸負擔票據債務之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爭執,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查系爭支票為真正,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96、399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沈經凱為個人負債而簽發客票作為擔保(卷第399頁),顯見兩造對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陳並不一致,則兩造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先就其所述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為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沈經凱為擔保個人債務使用,固提出過往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與沈經凱間LINE對話紀錄(卷第333至359頁),雙方曾敘及「(111年6月間)沈經凱:200萬的,我處理,應該是我這邊開的」、「(111年8月22日)許永富:您的50萬有進。拜託了」、「(111年5月30日)許永富:今你有公司票48萬,麻煩你了」、「沈經凱:收到……將480,000元轉帳到您的帳號」、「(111年6月6日)許永富:是你開的91000」、「沈經凱:喔,收到,那我匯91000」……「(112年3月30日)許永富:沈先生早,今天有一張100萬是?我沒登記。是由你開出的」、「沈經凱:我開的,我會記錄……我都是開公司,也沒幾張」、「(112年5月8日)沈經凱:我查一下。200萬的,我處理,應該是我這邊開的」、「許永富:200,請轉」等語為論據。依上對話,僅能證明沈經凱確曾有以被告為發票人而發票,然無法推論各次票據開立原因係沈經凱用以擔保其個人債務。再被告既自述帳戶、票簿及大小章係其自行應沈經凱要求控管資金而交付,則沈經凱雖以被告名義發票,或有籌措票據兌現資金之舉,然此均無違背被告當時交付沈經凱用以控管資金用途,實已無法排除沈經凱用於清理被告較先屆期負債之可能,遑論以此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沈經凱為擔保其個人債務。
㈢再比對111年9月26日即系爭支票提示當日,許永富及沈經凱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卷第367至368頁),首見許永富於當日6時33分59秒及7時20分43秒各傳送照片1紙(僅有紀錄,已無法確認該照片內容);沈經凱則於同日7時11分15秒回覆稱:「Hello,我已從(004)臺灣銀行帳號末5碼:00000,將1,000,000元轉帳到您的帳號末5碼:00000,請確認」,雙方根本隻字未提系爭支票開立原因係沈經凱為擔保個人債務使用,也同樣無法排除沈經凱用於清理被告負債可能,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沈經凱為個人負債而簽發客票作為擔保,並據以否認票據債務即難採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於法有據。
㈣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退票日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