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唐維鴻
被 告 林靖哲
金戰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英文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複 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請求本金為158,575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靖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靖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7分許,駕駛被告金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中,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至進學路東西向車道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偏右行駛進學路西往東車道,適伊駕駛訴外人佳聯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聯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進學路西往東行駛,至左營大路與進學路口時,兩車擦撞致乙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之損害,而佳聯欣公司已將乙車車損債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靖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金戰公司則以:乙車修復項目中變速箱無修復必要,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又原告請求代步費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靖哲於上開時、地駕駛金戰公司所有之甲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乙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金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而林靖哲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林靖哲駕駛之甲車,其外觀印有「金戰交通有限公司」,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衡諸常理,該車既於外印有「金戰交通有限公司」之文字,自應認該車駕駛林靖哲確有被金戰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依上開說明,被告間具有僱傭外觀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林靖哲駕駛創金戰公司所有之甲車輛既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資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乙車修復費用75,375元:
⑴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須行2次修復,金額各為41,605元、33,77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35、137頁),堪信為真實。金戰公司雖抗辯乙車修復項目之變速箱無修復必要等語,惟乙車於112年10月10日第1次進廠維修時,即發現行進間有異常震動現象;於112年11月2日再次進廠時,發現上開行進間有異常震動現象有惡化情形,經檢查始發現惟變速箱內部損壞須予維修;而乙車為99年出廠之車輛,老舊車輛如突受外力撞擊,此等機件於拉扯下所延伸之二次損壞亦屬常情等節,有捷雅汽車公司113年8月5日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乙車變速箱損壞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修復必要性,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⑵再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乙車為00年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進行2次維修,共支出工資11,500元、烤漆11,070元、零件52,805元一節,有乙車車籍查詢資料、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135、137、18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廠日9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乙車修復費用為31,371元(計算式:8,801+11,500+11,070=31,371)。
⒉附表一編號2代步費83,200元:
原告雖主張伊有於乙車修復期間另行租賃其他車輛代步之費用83,200元支出,並提出和運租車網頁查詢頁面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於乙車修復期間,係向親戚友人商借車輛使用,伊並未實際支出租賃其他車輛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既未實際受有另行租賃其他車輛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請求乙車修復費用31,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代步費83,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371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805÷(5+1)≒8,8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805-8,801) ×1/5×(13+8/12)≒44,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05-44,004=8,8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