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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陳加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肆佰元,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自111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18,5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管會函及合併公告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