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沈思妤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15萬元向被告購買「龍海鑫樂活2.0三年期契約」商品,契約有效期間至112年11月27日,約定契約期滿結算可領回16萬0,5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契約約滿後,經伊以書面檢具系爭契約向被告辦理期滿結算,未據被告依約給付可領回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萬0,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繳費紀錄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至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