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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謝美芳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五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4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276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0,48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28,097元(計算式:140,483元×4年×5%=28,0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謝美芳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4萬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元
1
利息
14萬元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8日
(21/365)
6%
483.29元
小計
483.29元
合計
14萬4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