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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9號
原      告  蔡政龍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879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事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雖以上詞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本件起訴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70元,原告不服經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抗告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並未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確定,而原告於前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有相當期間,仍未依本院前揭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裁定意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業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改分113年度雄訴字第12號),而無本案訴訟事件繫屬,與首揭規定所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