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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世文 

代  理  人  吳俁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五〇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一四七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1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19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02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此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26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相對人對聲請人實無任何權利存在,聲請人並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 年度雄補字第1475 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在系爭本案訴訟獲終局判決前,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代金錢擔保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由法扶高雄分會出具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參。再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前段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無非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強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復兼顧兩造之權益,考量聲請人為財力有限,且經本院113 年度雄救字第3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並斟酌: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元,性質上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乃第二審(即地方法院合議庭)終結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在此期間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5萬元為適當,前開擔保金並得由法扶高雄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以代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