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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峰生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萬1,667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9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度雄補字第11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7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相對人即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98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爭執,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1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為避免伊之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系爭本票雖為聲請人所簽發,經相對人之業務鄭鑫交付相對人,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爭執,故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額本金部分為50萬元,亦即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年2個月、2年6個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8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9萬1,667元(計算式:500,000×5%×(3+8/12)=91,667)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13年3月8日
500,000元
113年3月8日
11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