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怡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二八○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一八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280號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雄補字第18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11540號,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01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19,923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49,699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起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60,001元及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49,699元」之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583,351元(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7月30日止),原告主張得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1,597,6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985,730元(計算式:3,583,351元-1,597,621元=1,985,730元)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審酌執行債權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3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再考量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約為397,146元(計算式:1,985,730元×5 %×4年=397,146元),故本院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40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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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0.7%計算之利息共711,440元 | 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0.7%計算之利息共406,601元 |
| 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142,288元 | 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81,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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