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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乙榛(原名:陳薏棻)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二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二○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核發之雄院國111司執齊字第1089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025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卻迭以催繳車款為由興訟,伊就上情業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3度雄補字第208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金錢債權存在,並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83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243,956元,及自9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於111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無著,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於113年6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下稱楠梓郵局)、高雄新田郵局(下稱新田郵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6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新田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請人收取對楠梓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聲請人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其中對於新田郵局之存款債權扣押952元(尚未扣除手續費250元);對於楠梓郵局之存款債權因僅34元,不足支付手續費250元,而不予扣押;對於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商品乃不得強制執行標的,因無從執行而終結等情,有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6日通知書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71、55頁),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因尚未將扣押之新田郵局存款債權分配予相對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出清償抗辯及時效抗辯,並據此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證核閱明確,核其抗辯事由係屬實體爭執,仍待系爭本案訴訟審理而為判斷,非本院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雙方權益,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截至113年8月19日止(即系爭本案訴訟起訴狀繫屬法院之日),本於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627,0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3年4個月,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627,043元,受有相當於之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出100,000元供擔保後,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243,956元



利息
  383,087元
(278,964+104,088+35=383,087) 
91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18年9月22天)
年息19.88%
[243,956×19.88%×(5+9/12)]+[243,956×19.88%÷365×22/30]=278,96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
(共2年8個月)
年息16%
243,956×16%×[2+8/12]=104,087.8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5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1頁)。
合計
 627,0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