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林依錚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八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九六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238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疑義,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1963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1.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審理中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案、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2.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斟酌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額為70,000元,亦即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7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2 年,加計約2 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9,917元(計算式:70,000×5%×( 2+10/12) = 9,917,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