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上列聲請人與鈦瑋實業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事件(113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聲請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在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給付票款事件擔任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鈦瑋實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屆期未獲完全清償,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惟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之之法定代理人戴○○死亡後,並未推選法定代理人,致陷於無人合法代理應訴之狀態,為免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久延而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戴○○之繼承人亦即共同發票人戴○○、戴○○擔任鈦瑋實業有限公司在系爭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鈦瑋實業有限公司僅戴○○1名董事,且其出資額為全公司之全部資本額,戴○○死亡後,當無其他人經推選擔任法定代理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等情,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27頁),為免系爭本案事件因無人代理鈦瑋實業有限公司,無從收受訴訟文書或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程序久延,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經本院通知戴○○、戴○○具狀說明是否願擔任系爭本案事件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否則將職權選任專業律師擔任,其等均未為肯定之答覆,基於尊重個人意願,不宜勉強,是經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意見,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系爭本案事件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