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09號
原 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又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被告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919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及21萬6,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第㈡項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上開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查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為36萬9,000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15萬4,724元(其中本金15萬3,000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22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