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戴銘皜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所提出「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狀,狀首無當事人欄,訴之聲明記載「請求確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戴暐婷』不存在」,惟事實及理由敘及「本票上無『戴銘皜』親簽之名」,狀末署名亦為「戴銘皜」,請確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究為戴暐婷或戴銘皜。
二、承上,起訴狀未見聲明所述「附表」,且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任何證據。請補正相關資料或本票裁定之案號。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重新提出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