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國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振豪交通有限公司、洪琬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85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