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354號
原 告 張慶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酒兵衛貿易有限公司、詹茗全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酒兵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酒兵衛貿易有限公司、詹茗全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開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先、備位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