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琪
被 告 許睦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982元,及其中39,543元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加計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6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5,6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