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布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25樓之17(下稱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以確認房屋所有權人。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布谷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