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哲禮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6,431元【計算式:196,187(本金)+6,222(已核算利息)+1,200(已核算違約金)+2,822(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1日止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206,43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