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聖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聖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971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6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7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2日止(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44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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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收9期。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