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5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培琳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