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05號
原 告 敦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