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3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吳盧嫌之繼承人
李蜀生
林振坤之繼承人
鄒魁之繼承人
廖宗榮
王健飛
王**
石滿良
蔡劉慶娣之繼承人
高蓮葉之繼承人
張金雄之繼承人
陳文雅
盧喜容
戴關壽之繼承人
王文信
王○○
莊玉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盧嫌之繼承人等間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聲明第一項請求:起訴狀附表2「被告J欄所示被告分別承租原告所有如附表2「租賃標的」欄所示土地之年租金,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按附表2「承租面積」欄所示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金額。復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5.5%分別為702元、1,017元、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調整前每年租金為755元,是以調整後年租金如附表一所示。又本件係因期間未確定之定期收益涉訟,依上開說明,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從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75,710元【計算式:928,896(調整後年租金)-11,325元(調整前年租金)=917,571元)×10年=9,175,710元】。
㈡、聲明第二項請求:起訴狀附表3「被告」欄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3「無權占用標的」、「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附表3「無權占用標的」、「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12元、82,893元,占用面積則如附表二所示,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32,362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之總和)。
㈢、聲明第三至五項請求如附表三所示,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1,760元(計算式:369,624元+602,104元+1,430,032元=2,401,760元)。另聲明請求起訴後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09,832元【計算式:9,175,710元(聲明第1項即附表一)+22,132,362元(聲明第2項即附表二)+2,401,760元(聲明第3至5項即附表三)=33,709,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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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吳盧嫌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36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本件起訴日為113年6月28日)起至返還附表3編號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0元。 | |
| 被告廖宗榮應給付原告60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3編號2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51元。 | |
| 被告高蓮葉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1,43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3編號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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