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64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傑峰
被 告 永順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651元(計算式: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補繳裁判費25,151元=25,651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62.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3,25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5,818元/㎡×面積62.35㎡=2,233,2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67元,及該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5月8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261,24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4,499元(計算式:2,233,252元+261,247元=2,494,4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5,651元外,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