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35號
原 告 祝真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字軒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楸香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㈡、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4046建號建物之建物第一類謄本。
㈢、系爭建物之編號17號、19號、23號、26號、27號、28號汽車停車位之現值及交易證明(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㈣、被告何楸香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