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35號
原 告 祝真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字軒
被 告 何楸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4033建號編號17號、19號、23號、26號、27號、28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提出與系爭停車位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停車位即高雄市○○區○○○路00號、復興一路70之10號及六合一路129號3樓之3所屬之停車位單價,於113、111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140萬元、120萬元,平均價格為13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7頁),應得作為本件系爭停車位價額核定之依據,是本件先位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0萬元(計算式:1,300,000×6=7,800,000)。另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㈡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000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6,000元;先位訴之聲明第㈡項中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先位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自113年7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係請求被告拒不返還,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定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92萬6,000元(計算式:7,800,000+126,000=7,926,000)。
三、另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上開先位訴之聲明第㈠項與備位之聲明第㈠項,其訴訟利益與目的自經濟上觀之,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惟本件先位訴之聲明兩項訴訟標的之總額較高,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應核定為792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