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65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東和
被 告 董玟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41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等,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5,38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