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耀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葉耀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重新提出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