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淑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976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6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5,4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