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98號
原 告 蘇慧玲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慧玲應於7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列各款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蘇慧玲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備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蘇慧玲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具狀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第7頁),而該書狀所述意旨為蘇慧玲請求確認被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對其之電信費債權不存在,故就下列事項認有補正必要:
㈠蘇慧玲起訴狀誤列裕邦公司為原告,請具狀更正為以蘇慧玲為原告、裕邦公司為被告,並應列明裕邦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
㈡再蘇慧玲所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86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78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與蘇慧玲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不符,請具狀陳報蘇慧玲起訴真意是否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如是,請具狀更正;如否,請具狀陳明蘇慧玲係於何時、地簽發?票面金額若干之本票?
㈢又如蘇慧玲聲明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無訛,則該債權計算至訴訟繫屬日止,本息計為新臺幣(下同)11,585元(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蘇慧玲繳納。
三、蘇慧玲如未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