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忠信
被 告 范思善即培元診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夢家公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交易價額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52,300元(即737,700+614,600=1,352,300),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民國98年8月建築完成,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建築條件相當之店面,於000年0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2,720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41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於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6,425元,總面積為2,01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上含本件返還標的在內,共有8棟建物,因土地未分割,暫以1/8計算)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9,486,754元(計算式:2,019.46×156,425×1/8=39,486,7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40,839,054元(計算式:1,352,300+39,486,754=40,839,054),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3.31%(計算式:1,352,300÷40,839,054=3.31%)。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383.39平方公尺(含主建物357.63平方公尺、陽台25.76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15.98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410,0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47,551,800元(計算式:115.98×410,000=47,551,80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47,551,80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3.31%,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573,965元(計算式:47,551,800×3.31%=1,573,965,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⒋又據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示,被告承租範圍僅1樓,而1樓之樓層面積為158.62平方公尺,約占系爭房屋之41.37%,故被告承租部分之標的價額應為651,149元(即1,573,965×41.37%=651,149)。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1,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