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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范思善即培元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