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83號
原 告 洪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536,687元(含本金522,4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10,090.19元及執行費4,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