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85號
原 告 林怡宏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59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60,001元及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49,699元」之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11540號債權憑證(下爭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原告請求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準,又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60,001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19,923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49,699元」,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583,351元(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7月30日止),原告主張得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為1,597,6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5,730元(計算式:3,583,351元-1,597,621元=1,985,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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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0.7%計算之利息共711,440元 | 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0.7%計算之利息共406,601元 |
| 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142,288元 | 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81,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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