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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94號
原      告  余柏緯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14,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