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5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劉梅雀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