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7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敏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46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4,837元【計算式:9,946(本金)+4,891(103年9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日止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14,83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