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00號
原 告 施忠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333元,尚應補繳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